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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45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余承芳
被 告 林采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6,530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7%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31日向原告申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金額30萬元,借款期間自105年9月2日起至111年9月2日止,利息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年息1.67%(即年息1.095%加0.575%機動計息),貸放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料被告未依約還款,經原告主張全部借款視同到期,並於107年10月2日發函催告及於108年1月29日抵銷其存款後,截至起訴日尚積欠原告196,530元未清償。
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故原告按被告簽定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全部視為到期。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青年創業貸款及啟動金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催告函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
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2,1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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