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468號
原 告 東元機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芮緁
訴訟代理人 吳世璋
被 告 陳修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機車所有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山葉廠牌、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所有權人為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24日,以民法分期付價買賣契約方式向原告購買山葉廠牌、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簡稱系爭機車),契約略以:買賣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67,992元,約明分24個月給付,自105年2月起每月20日付款一次,每期應繳納2,833 元,被告如有積欠分期車款達約定總價金五分之一者,除約定未到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原告得解除契約,合先稟明。
又契約成立時,買賣標的之車主約定登記為原告並由原告保留買賣標的所有權,買受人付清全部買賣價金,始取得買賣標的所有權,得要求原告辦理車主更名登記,觀諸上開契約第二條、第三條、第六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自明。
系爭機車已於105年1月25日交被告占有,詎交車後迄今,分期款僅足9 期,原告仍為系爭機車所有權人,自不待言。
因積欠分期車款一期已超過60天,且聯絡不到被告辦理車主更名之情形下(雖同意車主更名,但無讓與機車所有權之合意),原告不得不檢附文件,申請拒不過戶註銷登記,經板橋監理站於106 年6月2日核准在案。
經查,系爭機車因違反處罰條例,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派出所通知原告領回,經原告於107 年12月17日領回保管中。
系爭牌照既已註銷,車主(牌照占有使用人)狀態不明,換言之,該車如要辦理過戶等任何異動,因車主不明即所有權人不明(CC數在250 以下,依監理機關規定,是無法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設定,基於車籍管理之便利,監理機關會以車主推定為機車所有權人,現牌照已註銷,車主狀態不明,是所有權人究竟是原告或被告,亦不明),依規定需要被告配合協助方能辦理,惟被告行蹤不明,只能透過鈞院確認機車所有權人之判決,重新登記為車主,再透過拍賣估車取償,是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需借助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準此,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不待言。
為此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分期付價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交付證明、客戶繳款紀錄、車籍資料及監理站紀錄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分期付價買賣契約書為附條件買賣契約,又被告尚未依約如期繳清價金,自未取得系爭機車所有權,故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洵屬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昱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