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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板簡字第471號
原 告 張怡珮
被 告 李珮如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板簡字第47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08年3月2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下午4時30分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黃于穎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7年11月30日至中和小林髮廊價值店(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染髮,並由8號設計師即被告進行染髮服務。
消費前兩造於溝通時被告曾向原告表示該染髮劑高度安全,敏感肌膚亦適用,原告遂相信被告之詞而進行染髮。
然於染髮完畢當晚,原告整體頭皮出現紅腫劇痛之情形並持續大量流出淋巴液,原告遂於翌日清晨立刻至黃禛憲皮膚科診所就診,經醫師診斷為染髮劑造成接觸性皮膚炎。
嗣後被告雖然已將染髮消費新臺幣(下同)2300元以退費,但完全無法彌補原告身體上所受到之創傷與痛苦。
另被告提議幫忙原告擦藥,卻自作聰明用力搓擠,導致嚴重之毛囊炎。
原告為專業之珠寶藝術作家,12月原為業界最忙碌之時,但因系爭傷害而需每隔數日至醫院複診治療,因此無法出息所有的記者會、年度編輯會議等等,其中最重要的還包括一年一度的北京國際珠寶大展(107年12月13-17日)。
原告在下年度的出版、專欄、展覽等收入因此大受影響,其中損失難以估計。
本件被告因使用染髮劑之疏失,因而造成原告身體健康受有損傷,且造成心裡痛苦,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伊經濟能力沒有辦法負擔,伊已經盡最大誠意,伊也有精神壓力。
原告皮膚炎也不是伊染髮引起的。
這段期間原告去看醫生伊有陪原告去看診,伊也有問醫生說有過敏體質又喝啤酒也會引起皮膚炎各等語。
三、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黃禛憲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
書2紙為證,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因過失致被告受有前揭傷害之行為,已如前述,揆諸首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
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
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本件原告所
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精
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2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萬元為適當,是其逾此範圍之部分即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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