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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475號
原 告 王欣翎
訴訟代理人 謝宜成律師
被 告 站前凱悅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鍾永燕
訴訟代理人 陳鴻基律師
吳東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房屋修繕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段○號七樓之二十七房屋排污水管阻塞部分,依附件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七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三十二號鑑定報告書附件六修復工程費用估算明細表壹、貳所載之阻塞修繕方式、室內修復方式修復至不阻塞之狀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7 樓之27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排污水管道修繕至正常暢通無阻塞狀態。
嗣於民國109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排污水管阻塞部分,依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09 年2 月7 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32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九、鑑定分析與結果之說明及附件6 修復工程費用估算明細表壹、貳所載之修復方法、修復項目修復至不阻塞之狀態,經核均係基於修復系爭房屋污水管阻塞之同一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房屋所屬站前凱悅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
系爭大樓因位在系爭房屋下方6 樓區段之公共污水排水管(下稱系爭污水管)有阻塞情形,致污水及排泄物多次自系爭房屋內之馬桶滲出。
系爭污水管既為共用部分,被告自應負修繕維護之責,惟被告未為修繕維護,致系爭污水管阻塞,系爭房屋因而受損,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排污水管阻塞部分,依系爭鑑定報告九、鑑定分析與結果之說明及附件6修復工程費用估算明細表壹、貳所載之修復方法、修復項目修復至不阻塞之狀態。
三、被告則以:本件108 年11月27日至系爭房屋進行第2 次會勘時,關於內視鏡設備操作程序前之拆卸馬桶、放置內視鏡及因阻塞無法繼續前進等動作,係在被告訴訟代理人到場前即已施作完成,被告訴訟代理人未及於該馬桶拆卸前,就管路是否已經暢通及放置內視鏡之具體方式詳細觀察。
又系爭鑑定報告據以研判之排水平面圖及平頂照片二者,無法具體看出室內管道之長度、彎曲及配置,遑論進一步評估於內視鏡伸至3.5 公尺處即已達公共管道處。
再系爭鑑定報告中所載將內視鏡拉回後之排水聲,並非公共垂直管之局部堵塞經內視鏡拉回而擾動下流所造成,且系爭污水管為管徑45公分之幹管,而非一般細管徑之排水管,倘確有阻塞情形,理應使用系爭污水管之住戶均有無法排水之情況,而非僅有系爭房屋發生阻塞情形,故系爭鑑定報告既有上開謬誤之處,自無足採,原告請求亦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 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
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定有明文。
公寓大廈大樓之公共污水管,乃所以維護建築之安全與外觀,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應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自係大樓之共用部分。
另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依聲請將系爭房屋排污水管阻塞成因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後,其鑑定分析及結果略以:「將系爭房屋馬桶拆卸後,以內視鏡沿馬桶下方之排污水管通至大樓該部位之公共管道間共有部分污水排水管,以查看是否有無阻塞不暢通情形,其中內視鏡設備操作至約440 cm時,內視鏡在水管內,因管內阻塞,無法繼續下探;
操作至約400 cm時,內視鏡在水管內,浸在混濁物之中;
操作至約350 cm時,內視鏡在水管內,鏡頭顯示仍浸在水中;
操作至約300 cm時,內視鏡在水管內,鏡頭顯示仍浸在水中;
操作至約200cm 時,內視鏡在水管內,有水影;
操作至約90至100 cm時,內視鏡在水管內,為空管狀態。
由內視鏡設備操作過程顯示垂直管有積水;
影片中將鏡頭拔出後出現之水聲,顯示阻塞之水在鏡頭拔出後向下流。
依排水平面圖及平頂照片顯示,內視鏡於3.5m時,約位於公共垂直管,依重力原理,任何水於垂直管內應下流,不會有水,公共垂直管此時有積水,顯示公共垂直管有局部堵塞。
又內視鏡於440cm 左右,鏡頭顯示與污物混雜在一起,因阻塞無法前進,確認公共垂直管有局部堵塞。
再內視鏡拉回後有排水聲,顯示公共垂直管之局部堵塞,因內視鏡拉回,擾動部份堵塞物,造成水及部分堵塞物向下流。
本件系爭房屋排污水管阻塞之原因,研判係系爭大樓公共管道間共有部分之污水排水管等有阻塞不暢通有關。
……」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至被告雖執前詞而抗辯系爭鑑定報告存有諸多謬誤之處,然參諸系爭鑑定報告內容業經鑑定人實地勘查及檢測,且鑑定人江星仁、許坤榮為建築師,均係專門技術人員且具鑑定之專門知識,並本諸其專業知識而作成該鑑定報告,而被告僅空言指摘該鑑定報告有諸多與實情不符之處,然亦未就此另行聲請鑑定或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所辯為可採,故系爭鑑定報告內容自堪作為認定系爭房屋排污水管阻塞原因及修繕方式之依據。
又系爭污水管為系爭大廈共用部分,業據前述,被告就系爭污水管依法負有修繕維護責任,系爭房屋污水管之堵塞原因,既係因系爭污水管阻塞所致,被告亦無舉證證明其對於系爭污水管之維護修繕義務並無欠缺,或為防止系爭污水管阻塞已盡相當之注意,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系爭房屋因系爭污水管阻塞所受損害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排污水管阻塞部分,依系爭鑑定報告附件6 修復工程費用估算明細表所載之方式修復至不阻塞之狀態,自屬有據,洵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排污水管阻塞部分,依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六修復工程費用估算明細表壹、貳所載之阻塞修繕方式、室內修復方式修復至不阻塞之狀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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