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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48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方冠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101元,及其中114,020元自民國94年12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 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經原告核發萬事達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3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
詎被告迄至94年10月,尚積欠原告127,101 元(含消費款14,897元、預借現金4,700元、代償費94,423元、手續費3,485元、已到期之利息5,596元及違約金4,000元)未為清償。
嗣經催討,被告仍拒不還款。
而其中本金(即消費款、預借現金等部分)計114,020 元,應自94年12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表、網路公告利息、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消費暨繳款明細表及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卷內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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