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8,板簡,484,2019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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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484號
原 告 林資鑫
訴訟代理人 簡陳由律師
複代理人 陳美娜律師
被 告 洪士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按「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緣原告林資鑫與訴外人陳妍鈴為夫妻,二人間有合法之婚姻關係存在。

被告明知訴外人陳妍鈴為已婚身分,亦認識陳妍鈴之配偶即告訴人林資鑫,竟仍與訴外人陳妍鈴於民國106年8月底某日於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Q Motel精品汽車旅館、106年9月18日於址設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美麗海精品汽車旅館、106年9月30日、同年10月1日於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挪威森林汽車旅館發生多次性交行為,原告發現其妻即訴外人陳妍鈴之怪異行止,向訴外人陳妍鈴詢問,經其同意後使用其通訊軟體wechat,觀看對話內容後,發現其與被告洪士琪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有多筆關於性愛過程之露骨描述內容,且訴外人陳妍鈴亦向原告坦承其與被告洪士琪確有發生多次性交行為,被告洪士琪上開之行為顯係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案經檢察官提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調偵字第1664號、1747號公訴,業經鈞院受理在案。

(五)基上可知,被告洪士琪明知訴外人陳妍鈴與原告兩人有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竟不顧原告之配偶權,持續與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陳妍鈴發生多次性行為,介入原告之婚姻生活,自難謂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

且被告洪士琪與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陳妍鈴於發生性交行為後,仍持續、多次聯絡,兩人之發展非一般婚姻信守誠實之配偶所能容忍,顯足以動搖原告與配偶即訴外人陳妍鈴之婚姻關係所應協力保持信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自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使原告確因此飽受精神折磨,而有焦慮症、憂鬱症等症狀,僅能求助精神科醫師,持續看診並追蹤治療,至今心情仍不能平復,此有喜悅診所之診斷證明書為憑,是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為此,原告爰依前開條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0,000元。

(六)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刑事偵查時,被告原本承諾願意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60萬元,之後竟毀諾只願意賠償10萬元,且從案發至今被告均未向原告有任何的道歉的表示,故請求鈞院應該量處較高精神損害賠償金

二、被告則以:無力賠償如此高的金額,在刑事偵查時被告並沒有承諾要賠償原告60萬元,我只是說要去籌50萬元,但我籌不到,我去向銀行借20萬元賠償原告,但原告不同意,後來我就被判刑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有本院該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

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上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告高職畢業,案發當時受雇擔任技術人員,名下有不動產但有貸款。

被告高中畢業,案發當時做粗工,月收入約3萬多元,是有做才有錢,無不動產,有一台摩托車,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本院審酌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行為之侵害情節、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另考量被告在偵查中曾表示要想辦法籌付50萬元,但只能向銀行借貸到20萬元,但原告不接受被告僅賠20萬元,而無法達成和解等情事,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300,000元,方屬公允。

是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適當,不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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