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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板簡字第503號
原 告 宋雯霈
被 告 方偉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板簡字第405號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108年4月1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下午4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鄭文姝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十八樓之二之房屋及地下第二層平面式停車位(編號第二八七號)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五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捌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本件租賃契約之履行地為新北市○○區○○路000號18樓之2係於本院之區域內,是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號十八樓之二之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872元及自民國(下同)107年11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27500元一倍之違約金。
嗣原告於108年1月22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變更聲明為:⑴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號十八樓之二房屋全部及地下第二層平面式停車位(編號第二八七號)遷讓返還原告。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5381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自105年11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000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自106年10月15日與原告簽立租賃契約,並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18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含地下第2層平面式停車位,租期自106年11月5日起至107年11月4日止,租金每月27500元,於每月5日前給付。
按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詎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竟拒絕遷讓,房屋之交還及租金之支付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又自107年11月4日租期既已屆滿,被告對租賃物即屬無權占有,自應按月賠償相當於未收租金額計算之損害金迄被告交屋之日止。
為此爰本於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房屋及應給付原告53815元,即被告所積欠之水費、電費、瓦斯費及管理費等費用計26315元與107年8月、9月及10月積欠租金總計82500元,並扣除被告所繳納之押租金55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及依雙方簽立之租賃契約第11條,被告應自107年11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000元之違約金。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為證。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六、從而,原告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0號18樓之2房屋,含地下第2層平面式停車位(編號第287號)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應給付原告5381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107年11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000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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