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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簡字第509號
原 告 莊美瑩
被 告 吳佩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主張其於民國107 年8 月24日向被告購買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2 樓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並簽訂買賣契約書,事後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惟被告未返還原告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48 萬元之簽約款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且持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原告給付價金之義務即告消滅,系爭本票債權自屬不存在等情,而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此有起訴狀在卷可稽,而依兩造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3條約定:「. . . 如有爭議致訴訟或仲裁時,雙方合意以房地所在地為管轄法院或仲裁地。
. . . 本契約縱經解除,亦不響本條款之適用。」
,有上開契約書在卷可憑,兩造顯然以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土林地方法院為關於系爭不動產買賣爭議所生訴訟之合意管轄法院,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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