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8,板簡,511,201905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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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51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盧澤松
黃昱撰

被 告 謝汶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6,524 元,及其中97,987元自民國91年9 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暨其中184,705元自92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主張如下:

(一)信用卡部分:被告於民國88年8月4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惟被告自88年8月4日發卡起至107 年11月27日止消費,記帳尚餘訴之聲明所示金額未按期給付按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0 (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

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故後續利息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復按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二)通信貸款部分緣被告係於90年9月7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通信貸款」,本案通信貸款申請額度20萬元,貸款期限為5 年,自撥款日起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被告並應於每月2 日繳款。

惟被告於申辦資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截至107年11月18日帳單結帳日為止,尚餘訴之聲明所示金額未按期給付。

按約定書第2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帳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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