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8,板簡,526,2019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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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板簡字第526號
原 告 柳約有
被 告 曾春蓮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板簡字第52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

華民國108年4月1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下午4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鄭文姝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民國(下同)105年6月20日訴外人曾瑞琳確實有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調解室現場,當眾公然侮辱原告「又吼又叫!像一隻瘋狗樣」,詎料被告故意基於不法之犯意,故意於105年期間,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922號妨害名譽及信用罪之刑事案件,對著依法沒有職權能夠命證人具結的檢察事務官故意虛偽證言「沒有聽見」訴外人曾瑞琳當眾公然侮辱原告「又吼又叫!像一隻瘋狗!」一樣。
被告為了幫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922號妨害名應譽及信用罪之被告曾瑞琳脫罪,而故意不法虛偽證稱「沒有聽見」訴外人曾瑞琳當眾公然侮辱原告「又吼又叫!像一隻瘋狗一樣!」,原告於105年12月下旬收到了地檢署送達前開妨害名譽及信用罪之刑事案件不起訴書處分書之理由,方才能夠知悉被告竟然故意不法虛偽證言來造成原告不能依法取得公理,原告認為被告故意重大不法侵害原告依法取得公理之權,原告認為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零1元予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零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答辯狀則辯以:(一)起因是原告有於104年6月同意退租後,而相繼對房東一連串訴訟案件,但全部都被駁回。
(二)被告之老闆長居國外,被告代管理公司及所有業務,工作非常忙碌,無暇處理私人事務,因此全權委託訴外人曾瑞
琳處理有關五股房屋租賃事宜,因此自始至終,被告都未
參與或決定任何有關房屋事務。
(三)除工作壓力和責任外,身為耳順之年的被告,於108年3月領老人證,逐漸邁人老人的被告,一切記憶及記性也一直
在衰退中,而原告要被告出庭作證訴外人曾瑞琳向協調者
陳述全部案件內容的一句話,因為事隔約1年多,被告實
在無法記住每句話,被告相信訴外人曾瑞琳自己也不會記
得自己說過的每句話。尤其被告匆忙趕出庭(每次都是請
假幾小時),當時只靜坐一旁保持緘默。
(四)原告握有直接證據「錄音檔」,但刻意隱瞞不提供給法官,卻要求被告出庭具結,其居心可議。俟被告具結作證後
,再向法官提出錄音檔,而民/刑庭法官均依據錄音檔而
審判,並駁回原告的提告。
(五)被告當時係就記憶而為證述,是以最誠實的態度來面對,但結果卻與事實不符,這是記憶空間有限及記性退化所造
成的錯誤,絕不是故意虛偽陳述的。
(六)107年5月刑庭法官駁回原告的偽證罪訴訟,對被告及訴外人曾瑞琳為不起訴處分,而原告有直接證據「錄音檔」,
刑庭法官係依直接證據而審判,並沒有採信被告的證詞,
因此被告的證詞並沒有對案情造成任何影響或有重大的轉
變,也沒有造成原告的任何損失,如此原告並沒有任何理
由可以要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00001元。
(七)原告以往對被告及訴外人曾瑞琳不斷提出訴訟,請法官明察及依法律相關規定,對原告與予裁罰,以遏止原告消耗
社會成本,浪費國家司法資源及人民納稅錢,更深盼國家
司法秉持勿枉勿縱精神,保障善良守法老百姓的工作及生
活安定,不受任何有心人士的操弄影響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其所稱於系爭偵查案件中為偽證之侵權行
為,惟遭被告否認,依前揭舉證責任說明,自應由原告就
其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復按證人有依其主觀上認知之事實為陳述之義務。
僅在證人在明知違反其主觀上所認知之事項,而故意為不實之陳
述,始遭受偽證罪責之非難,而非證人之證言在無其他證
據相佐之情況下,即屬虛偽之陳述。是在原告未能舉證證
明被告證述內容係違反主觀上所認知事實,而故意為虛偽
不實證述之情況下,尚難認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權益之行
為。本件被告於系爭偵查案件中僅證稱:「我不記得曾瑞
琳有講過那句話。當天我很早到,只有見到告訴人的代理
人,從頭到尾根本沒有見到告訴人。當時調解室的門是關
的,告訴人不可能站在門口。如果告訴人有到場,他何須
請代理人出席。且當天調解不成,就立刻進法院開庭,也
沒見到告訴人出現」等語,有本院調閱之系爭偵查案卷在
卷可憑,自難認被告之上開證述係違反被告主觀上所認知
事實,而故意為虛偽不實之證述。
(三)末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限於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遭受他人不法侵
害,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他人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得
請求(民法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參照),本件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有上開情事,是原告之主張,委無足取。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萬零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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