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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52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洪婕翎
被 告 李佳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8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零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4 月1 日與原告簽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借期自104年4 月1 日起至109 年4 月1 日止,期限5 年,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按原約定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另按上開利率加付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
詎被告自107 年10月1 日起即未再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202,976 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雖原告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要求提前清償全部債務,為此,爰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帳務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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