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8,板簡,539,201905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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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539號
原 告 曾學海
訴訟代理人 李鳳妹
被 告 羅心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000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000元。」



嗣原告於108年5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8,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6年11月20日向其承租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3房屋,雙方約定租期自106年11月20日至107年11月19日共1年,每月租金26,000元,於每月20日給付。

而被告業已搬遷,尚積欠租金68,000元未為清償,惟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8,000元。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租約已於107年11月19日因屆滿而終止,被告並積欠租金68,000元未清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租金。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租金6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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