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板簡字第543號
原 告 范明鏡
范祐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范晏晴 送蘆洲郵局326號信箱
被 告 韋拿斯 住宜蘭縣○○鄉○○村○○路000巷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1樓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板簡字第543號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於中
華民國108年4月1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下午4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黃于穎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一樓之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范祐嘉。
被告給付原告范祐嘉新臺幣伍萬肆仟元,並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五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范祐嘉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原告范祐嘉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范明鏡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范祐嘉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7日就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1樓之房屋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106年11月7日起至109年11月6日止,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18,000元,於每月5日給付。
詎被告積欠租金達3個月(即107年10月、11月12日)54000元。
原告於107年12月28日以存證信函為催告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於期限內搬遷並繳清所積欠租金。
惟被告卻未將租賃物返還原告,卻連絡無著。
為此,原告自得依兩造間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租賃房屋,並給付原告54,000元,並自108年1月5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及未繳付之水、電、瓦斯費等語。
三、原告范祐嘉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范祐嘉之主張為真實。
至於原告范明鏡並非系爭租賃契約之當事人,是原告范明鏡之主張,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范祐嘉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1樓之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范祐嘉。
並應給付原告范祐嘉54,000元。
及自108年1月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范祐嘉1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范祐嘉逾此之請求(水、電及瓦斯費部分,未據舉證證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告范明鏡之請求,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五、本件原告范祐嘉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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