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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簡字第565號
原 告 呂芳財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妍沛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柒拾陸元,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至3 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99年度台抗字第275 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
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
依首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遷讓之系爭房屋交易價額為斷。
又原告雖於108 年4 月17日向本院不系爭動產課稅資料,惟課稅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作為訴訟標的價額(此業經本院於108 年4 月13日裁定諭知,附此敘明)。
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約定系爭房屋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2,000元,依上開說明,推算系爭房屋價額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440,000 元(12,000×12÷10% =1,440, 000),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256元,除前已繳納裁判費之1,880 元外,尚應補繳13,376元。
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249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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