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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57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余易蓉(原名:鄭余美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伍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捌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詎被告至民國95年2月尚積欠聲請人165,540元(含消費款151,820元、已到期利息9,720元、違約金4,000元)及利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等情,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信用卡帳款。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暨繳款明細表、歸戶基本資料查詢、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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