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程序事項:
- (二)實體事項:
- (三)針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 二、被告則以:被告借給原告300萬元,預扣3個月利息、代書費
-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司票字第661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逾250萬元部分不存在等
-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關於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6611號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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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576號
原 告 羅美惠
被 告 連麗玉
訴訟代理人 許銀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關於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司票字第六六一一號裁定主文所示本票逾新臺幣參佰萬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程序事項: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本欲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惟被告實際上僅交付250萬元,而非被告所主張之390萬元,是被對於告對原告所主張債權是否存在,足以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6611號本票裁定所示本票之債權逾250萬元部分不存在。
(二)實體事項: 1、查原告簽發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6611號本票裁定所示、面額為390萬元之本票之經過: (1)於民國106年6月間,自稱為「進宇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訴外人劉課長劉璟豪及劉鼎銓等人至原告家中,表示原告曾於數年前購買過靈骨塔位、牌位、生前契約,進而向原告推銷投資靈骨塔位,經原告迭稱原告及配偶已多年沒工作、目前為低收入戶,實無餘力進行投資,訴外人劉璟豪二人仍不死心,不斷誆騙原告伊等已確定找到買家、無投資風險、轉手即可獲利千萬云云,甚至聯絡代書吳家豪,多次至原告住家附近跟蹤,以慫恿原告購買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聖德寶塔之塔位。
(2)原告亦向伊等表示目前並無積蓄,原告名下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亦遺失,劉璟豪等人甚至協助原告至地政單位聲請補發,於原告取得所有權狀後,由訴外人吳家豪代書帶同原告至新北市板橋區及鶯歌區二家銀行辦理貸款,惟因原告並無薪資所得與扣繳憑單而無法順利貸款。
(3)嗣於106年8月間,訴外人劉璟豪及自稱受吳家豪代書委託之「黃先生」等人,又向原告表示伊等已為原告找到「金主」,即由劉璟豪開車載原告至李興國地政士事務所,訴外人李興國代書通知房仲業者陳科達及「金主」即被告連麗玉到場,當時被告連麗玉將50萬元交予陳科達、李興國代書及黃先生,伊等表示此為「行政費用」,並未交予原告,原告亦不知伊等如何分配款項,再由被告連麗玉將250萬元支票交予原告,該支票立即遭黃先生取走,並聲稱此為購買靈骨塔位之費用,另伊等將原告所有之不動產提供予被告連麗玉設定最高限額390萬元之抵押權。
(4)然原告再向訴外人劉璟豪、劉鼎銓詢問投資、是否已轉售予其他買家乙事,伊等均置若罔聞,嗣後,原告始知位於臺北市內湖區石潭路65號14樓之進宇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已於106年9月25日解散,原告始知受騙,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就訴外人劉璟豪、劉鼎銓、陳科達、黃先生等人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懇請鈞院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查此案。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可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3、是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借款債權僅為250萬元,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倘被告否認,即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伊主張之390萬元借款存在、伊確實交付390萬元予原告,又原告係透過訴外人劉璟豪、陳科達等人之轉介始與被告連麗玉見面,被告連麗玉明知訴外人劉璟豪等人詐編原告投資靈骨塔位乙事,亦知悉原告未取得任何款項,竟主張兩造間借款債權為390萬元,實有可議之處。
爰依民事訴訟手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6611號本票裁定所示本票之債權逾250萬元部分不存在。
(三)針對被告抗辯之陳述:領款收據上的簽名跟指印是我所為。
我從被告那裏拿到250萬元支票,但忘記有無收到3萬5千多元現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借給原告300萬元,預扣3個月利息、代書費、服務費及設定費,這些我直接交給仲介處理,原告只有拿3萬5千多元現金,還有收受250萬元支票,390萬元是設定的抵押權,所以我主張對原告債權為300萬元,之所以拿390萬元本票裁定是因為原告預扣3個月利息外,其餘都沒有繳利息,當初原告告訴我說她借錢是她哥哥的公司周轉要用,我根本不知道原告要買靈骨塔,我們有告誡她說不要被騙,我們跟她被騙的事情無關,從領款收據證明原告是跟我借款300萬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持有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乙節,有本院107司票字第6611號民事裁定影本1紙附卷可稽,足認原告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本件原告本欲向被告借款300萬元,惟被告實際上僅交付250萬元,而非被告所主張之390萬元,是被告對原告所主張債權是否存在,足以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司票字第6611號民事裁定影本、不動產謄本正本等件各乙份為證。
原告對於系爭本票是其所簽發不爭執,惟主張被告實際上僅交付250萬元,而非被告所主張之390萬元云云,惟遭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無庸舉證,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依此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
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逾250萬元部分不存在等語,惟被告於108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當庭自認本件借款為300萬元,並非原告所述250萬元,且提出由原告簽收之領款收據為憑,其上記載:「茲因借款人羅美惠向連麗玉借款新臺幣參佰萬元正(係現金50萬元及支票250萬元乙張),借款人親收點訖,確實無誤,特立此據為憑。」
等語,又原告對該領款收據上之簽名及指印之真正並不爭執,依上可認原告確係向被告借款300萬元,而非其所主張之250萬元,且被告對於系爭本票超過300萬元部分本票債權不存在不爭執,是可認原告主張被告系爭本票超過300萬元部分對其本票債權不存在乙節為實在,而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關於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6611號本票裁定主文所示本票逾300萬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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