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8,板簡,578,2019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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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578號
原 告 陳詩婷
被 告 彭聖龍即私立厚德語文文理短期補習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返還價金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7年6月2日繳清被告補習班課程新臺幣(下同)29,000元,被告允諾於開班日前會事先告知開課的時間,然11月19日晚上卻來電告知第一堂課已於今日結束,忘記通知到課,想另約補課的時段,原告深感權益受損,11月20日去電請求全額退費時,被告主任卻咄咄逼人要求要有收據正本才能退費,且只願意退款七成。

原告於11月21日致電消費者保護會及上網填報申訴,消基會建議當天郵寄存證信函以表達退費之訴求。

原告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2日內答覆未果,又二次申訴提請協商,但被告並未出席108年1月3日之協商會,未見誠意解決。

原告未與被告簽訂定型化契約,亦未取得被告補習班課程排程,被告所謂退費七成之起算日所據為何?又未通知學生開課時間實屬被告之過失,業者竟據以補習班退費條例為由拒全額退費,故本人於協商破裂後提起訴訟,要求被告全額賠償,為此爰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通聯記錄頂多只能證明被告在107年11月1日有打電話給原告,但在電話中並無告知原告開課日期是107年11月19日。

三、被告則以:依原告訴狀所陳,立訟論點是被告從未通知原告,其子開課日期時段。

然被告從收到新北市教育局於107年11月28日所發,新北教社字第1072258426號公文,包含消費爭議申訴(調解)資料表後,即於107年12月07日發文回應,發文字號,長美桃字第2018120701號。

被告所呈證據,充分顯示被告早有通知原告,其子開課日期時段。

故新北市教育局才於107年12月20日,發出新北教社字第1072386279號公文,作出公允決議。

然原告特意隱匿庭上此一教育局決議,於訴狀中隻字未提該公文,且仍聲稱被告從未通知原告,其子開課日期時段。

不知原告為何持續以昧於事實之陳述,以受害者之姿,意欲誤導法官,浪費國家司法資源,以遂原告貪婪之私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繳款收據等件為證,被告不否認兩造間有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且原告之子嗣後未曾上課等,惟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提出新北市教育局107年11月28日新北教社字第1072258426號函、厚德語文文理短期補習班107年12月07日長美桃字第2018120701號函(含繳款收據、通聯紀錄、LINE對話紀錄等)、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7年12月20日新北教社字第1072386279號函等件為證,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所辯是否足採?原告得請求之退費金額以多少為適當?

(一)被告抗辯是否足採部分: 1、按民事法院對於訴訟事件之紛爭事實,為求發現真實並促進訴訟,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命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或抗辯之事實提出證據,再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事實之真偽。

而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乃具有高度抽象性之概括條款,於適用在具體個案中,必須針對各別不同之類型,參酌判例及學說予以具體化,以期舉證責任分配之結果,得以符合上開規定及達到公平之目的。

2、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曾告知開課時間云云;

惟被告表示原告曾於107年11月1日13時45分去電被告詢問關於其子開課日期與時段,被告立即於13時55分回電告知其子將於11月19日星期一,開課的日期與時段。

當下原告於電話中表示欣然同意與接受,雙方通話秒數為23秒,有被告所提通聯紀錄在卷可稽。

雖經原告否認並主張被告應舉證證明被告曾於通話中告知原告開課資訊,惟本院參酌通常情形,除遭受監聽或刻意錄音,一般人皆無法提供電話對話內容,此實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故被告提供雙方通聯紀錄,實已盡其舉證責任。

又被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記載:「要麻煩主任幫忙準備;

黃本B7-9的季考;

模擬卷*2;

正式考卷*1;

各11份,下週三、五的英文課要用,謝謝!」、「要麻煩主任幫忙準備;

黃本3教材*9 (含Johnny)11/19上課用;

黃本10+藍本教材*11;

11 /28上課用」、「Sara老師,Elena因為週一沒帶綠本,累犯的緣故,罰抄黃本L7 5次,今天2AL7的作業沒交,再加罰黃本L7 5次,黃本L7共計要罰抄10次,麻煩Sara老師提醒她在下週一上課前完成,謝謝!」等語,可知美語老師早已告知原告之子將於11月19日來班上課,而提醒原告準備上課用書,此與6月2日所開立之收據備註欄:黃本三開始上課,完全符合,是被告所辯足採,而原告前述主張則無足採。

(二)原告得請求之退費金額以多少為適當?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民法第2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

另按「學生於實際開課日起,且未達全期或總課程時數之三分之一期間內提出退費申請者,應退還當期開班約定繳納費用總額之二分之一。」

、「因可歸責於補習班之事由,致未能開班上課者,應於原定開課日前公告並通知學生,並應於原定開課日起七日內,全額退還已繳之費用。」

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依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25條第1項第1款因可歸責於補習班之事由,致未能開班上課者,被告應退還已繳之全額費用。

惟查,依前開認定,被告已告知原告開課時間,之後因原告自覺權益受損,而去電要求解除契約而請求全額退費,然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可歸責之事由,致未能開班上課者之情事,故其主張依前開第2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退還全額費用,尚屬無據。

故被告應依前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僅應退還原告當期開班約定繳納費用總額之2分之1。

而被告既然願意退還原告當期開班約定繳納費用總額百分之七十,已超過前開規定應退還的總額二分之一之金額,足見被告係有誠意解決紛爭。

而本院綜合審酌上開情事,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應以當期開班約定繳納費用總額百分之七十即20,300元,方屬公允。

是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本於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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