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58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洪婕翎
被 告 林奇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0月18日與原告簽訂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借款期間自106年10月18日起至111 年10月18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借款利息為原告銀行指數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7.83計算(目前為年利率百分之8.91);
如有遲延履行則喪失期限利益,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計尚積欠本金168,556元、約定利息及違約金等未為清償。
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