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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58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陳晏渝
被 告 林進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零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伍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12月5 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 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詎料被告自107 年10月2 日起未依約給付,尚積欠如下本金、利息暨相關費用:(一)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289,557 元。
(二)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於104年9 月1 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15,⑴利息計算:繳款期限已計未收利息共4,142 元。
⑵延滯期間利息:自107 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289,557 元,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
(三)帳務管理費用:400 元(契約書第四條)。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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