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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584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戴振文
被 告 元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8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壹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柒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3年3 月11日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約定期間內動用借款,然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遲延履行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
詎被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57,113 元未清償,嗣寶華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挺鈞公司又將該債權讓與訴外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豐邦公司再將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7,113 元,及其中149,751 元自95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各1 份、債權讓與證明書3 份、登報公告、往來明細查詢單各1 份等件為證。
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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