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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板簡字第601號
原 告 邱政仁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原 告 周薏霜
訴訟代理人 何漢威
被 告 陳玠明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板簡字第601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0
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鄭文姝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邱政仁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周薏霜新臺幣玖萬陸仟壹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邱政仁、周薏霜各負擔十分之二。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玖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邱政仁、以新臺幣玖萬陸仟壹佰捌拾參元為原告周薏霜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邱政仁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26日1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原告周薏霜,行駛至新北市土城區台65線往國道11. 5K處,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使原告邱政仁、周薏霜遭被
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撞上,致原告邱政仁受有左下肢擦挫傷,隔日因頸部、頸椎等處不適,又再
前往醫院檢查,經診斷有頸部挫傷、頸椎脊隨損傷、第五
六頸椎椎間盤突出;原告周薏霜有臉部擦挫傷、右眼鈍傷
,原告邱政仁所有之小客車亦嚴重毀損而須請拖吊車拖離
離事故現場,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參原證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參原證2)、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參原證3)、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參原證4)、全省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三聯單(參原證5)可證。
(二)原告邱政仁因頸部挫傷、讀椎脊隨損傷、第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勢,於107年7月3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進行手術,經醫師診斷需使用頸圈並休養4
周;
原告周薏霜則因腰椎狹窄併滑脫傷勢,於107年7月19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進行手術,經醫
師診斷需使用背架並休養4至6周,此參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參原證6)所載甚明。
(三)孰料,被告發生車禍迄今仍未賠償原告等人損失,原告為求損害賠償,特向鈞院提起本件訴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
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
,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與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如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如侵害他人之身體,對於被害
人因滬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負賠償責任
,情節重大情況下,被害人亦可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
(五)查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為被告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其撞上原告之車輛,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無任何肇
事原因,而被告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告自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與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茲就原告所受損害臚列如下:
┌───────────────────────────┐
│ 原告邱政仁(總計:400,000元) │
├─────────────┬─────────────┤
│項目 │金額(新台幣) │
├─────────────┼─────────────┤
│項圈(原證7) │600元 │
├─────────────┼─────────────┤
│藥(原證7) │1,680元 │
├─────────────┼─────────────┤
│拖車費 │2,800元 │
├─────────────┼─────────────┤
│門診醫療費用(原證7) │7,895元 │
├─────────────┼─────────────┤
│工作損失(原證8) │120,000元 │
├─────────────┼─────────────┤
│非財產損害賠償 │267,025元 │
├─────────────┴─────────────┤
│ 原告周薏霜(總計:100,000元) │
├─────────────┬─────────────┤
│背架(原證9) │10,300元 │
├─────────────┼─────────────┤
│藥(原證9) │1,800元 │
├─────────────┼─────────────┤
│門診醫療費用(原證9) │24,083元 │
├─────────────┼─────────────┤
│工作損失(原證8) │40,000元 │
├─────────────┼─────────────┤
│非財產損害賠償 │23,817元 │
└─────────────┴─────────────┘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邱政
仁400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周薏霜1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當初有給付10萬元給原告,並言明要從醫療費用中扣除等語。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衛生
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全省汽車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三聯單、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器材收據、醫療費用收
據及工作損失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8年1月22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083592787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
等在卷可稽,且被告亦不爭執其過失,雖被告抗辯先前有
給付10萬元予原告,惟經原告主張上開10萬元是系爭車輛復費用,且被告亦不能證明係爭10萬元是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和解金額,被告抗辯洵無足採,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3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過失致原告車損人傷,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邱政仁、
周薏霜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
(三)原告邱政仁部分:
1、醫療費用7895元、醫藥費1680元及醫療器材費6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16紙、診斷證明書3紙、致中和藥房統一發票乙紙及萬德傷殘器材有限公司統一發票
乙紙為證,經核為醫療上所必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予准許。
2、拖車費2800元:原告邱政仁主張因其所有之車牌號ALG-0755號自用小客車,因本件車禍事故毀損嚴重,須請拖吊車拖離事故現場,因而支出拖車費用2800元,業據其提出全省汽車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三聯單為證,而被告亦不爭執,
故原告邱政仁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3、工作損失1200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工作損失證明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上載:
「病患於民國107年07月03日住院,於107年07月04日接受頸椎第5節至第6節活動式人工椎間盤置換術,於107年07月06日出院,須頸圈使用,宜休養四周...」,堪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4、精神慰撫金267025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
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傷害
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精神上所
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267025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0萬元為適當,是其逾此範圍之部分即不應准許。
5、綜上所述,原告邱政仁請求有據之金額為232975元。
(四)原告周薏霜部分:
1、醫療費用24083元、醫藥費1800元及醫療器材費103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致中和藥房統一發票各乙紙醫療費用收據15紙、萬德傷殘器材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乙紙為證,且據原告周
薏霜診斷證明書上載醫囑:「病患於民國107年07月19日住院,於107年07月20日接受第5腰椎椎弓切除減壓併第5腰椎第1薦椎骨釘固定手術,於107年07月26日出院,共住院8天,宜休養4~6週,需戴背架併續門診追蹤」,堪認均為醫療上所必要,應予准許。
2、工作損失400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工作損失證明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堪認為正
當,應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23817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
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傷害
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精神上所
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23817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2萬元為適當,是其逾此範圍之部分即不應准許。
4、綜上所陳,原告周薏霜請求有據之金額為96183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邱政仁232975元、給付原告周薏霜9618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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