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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612號
原 告 平義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君萍
訴訟代理人 黃依萍
被 告 黃明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返還車牌號碼○○○-0○之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 月23日,將被告所有小客車加入原告之營業體系靠行營業,領用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車牌2 面、行車執照1 枚,並簽立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惟被告於107 年8 月起未依約按期繳納行費,另違規罰款等亦由原告付墊,且無故失聯迄今無法依規定驗車,以致逾期使原告損失重大,原告於108 年1 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惟被告仍置之不理,故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9條規定終止契約,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車牌及行車執照,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業據其提出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行車執照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合約約定,請求被告被返還車牌號碼000-00號車牌2 面、行車執照1 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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