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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板簡字第618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被 告 蔡秋榮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板簡字第618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8年4月2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下午4時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鄭文姝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零柒拾伍元,及其中本金貳拾肆萬捌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六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零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6月12日向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詎料,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248975元。
(二)、利息計算:(1)給付期限前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5年5月11日起至95年6月6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利息(按契約書第3條)。
(2)給付遲延後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5年6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按契約書第7條及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
(三)、帳務管理費或雜項費用:100元。
而原債權人即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業於96年4月20日將被告之現金卡債權讓與原告公司,而原告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債權讓與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是以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且發生效力。
以上金額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小額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及民眾日報影本、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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