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8,板簡,620,201904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板簡字第620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被 告 呂楚宣(原名呂佩珊)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板簡字第620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8年4月2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下午4時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鄭文姝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玖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玖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至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6月8日向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有遲延繳款,遲延期間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
詎被告迄至95年3月21日止,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尚積欠萬泰銀行新臺幣(下同)250,009元未為清償,嗣經萬泰銀行於96年4月20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6年4月20日公告於民眾日報。
是以,被告應將上揭現金卡帳款給付原告,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爰依現金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份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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