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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62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訴訟代理人 許崇慎
被 告 潘丁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8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叁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五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5日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6年7月2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辦理定儲利率指數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250,000 元,並訂立借據乙份,約定所欠金額應按月分期攤還,若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消費借貸款全數一次清償,並約定利息應按年利率百分之12.54 計算,若有遲延清償本金或利息,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迄至101 年6 月26日止,尚積欠渣打銀行192,340 元未為清償,嗣渣打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
是以,被告應將上揭消費借貸款給付原告,惟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其述相符之新竹國際商銀定儲利率指數信用貸款借據、定儲利率指數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資料、被告戶籍謄本、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資料、原告及債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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