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8,板簡,633,2019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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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板簡字第633號
原 告 蔡紅珠

被 告 邱文淵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板簡字第633號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下午
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鄭文姝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五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六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4月1日向原告承租坐落新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期自99年4月1日起至108年1月15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於每月6日給付。
詎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竟拒絕遷讓,並積欠3月租金計15,000元。
房屋之交還、租金之支付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又自108年1月15日起租期既已期滿,被告既未依約遷讓返還房屋,原告自得依房屋租賃契約書第8條之約定,按每月向被告請求按照租金貳倍之違約定至遷讓完了之日止。
為此,爰依房屋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5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107年10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存證信函影本各1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爰依房屋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5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108年1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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