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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簡字第641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金傳等間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年籍資料及實際住居所,並檢附被告戶籍謄本及起訴狀聲明所載土地、建物之最新登記謄本。
另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佰柒拾元,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另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所列被告為「林金傳」、「林**」,未記載被告「林**」姓名、年籍、足資辨別之特徵及實際住居所之記載,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亦難以確定其當事人能力。
另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3,72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 元,扣除原告於起訴所繳納裁判費1,000 元外,尚應補繳770 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249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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