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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67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蘇訓儀
被 告 陳嘉緯 原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8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七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一九八,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九六,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貳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七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一點零九八,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九六,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一)民國106 年8 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限7 年,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1.98計算,逾期繳款時,並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含)者,另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依契約倘債務人不按月攤還本息,債權人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追償全部本息及違約金。
(二)106 年8 月22日向原告借款74,200元,約定借款期限7 年,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0.98 計算,逾期繳款時,並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含)者,另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依契約倘債務人不按月攤還本息,債權人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追償全部本息及違約金。
今查被告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原告催討無效,依契約規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被告尚欠原告貸款餘額345,725 元,及前述約定利息與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被告自應負全數清償之責等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單等影本各乙份為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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