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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69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被 告 郭昱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壹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捌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柒仟肆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以現金卡為工具與大眾銀行成立個
人信用貸款契約,借款期限屆至,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
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
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8.25 計息,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
清償日止改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
詎被告自94年6 月2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迄今尚積欠本金及利息未清償。嗣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普羅公司再將債權讓與予原告
,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原告,原告並已為債權讓與
通知,屢次催告被告速來償還,被告均置之不理。
(二)又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使用信用卡,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
契約約定持卡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遲誤繳款期限時
,依契約約定應自每筆消費之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
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當月利息總額百分之10之違約金,且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至94年12月1 日止,尚欠款83,880元未清償,其中本金為77,461元,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又中華銀行讓與債權予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富全公司),再經富全公司讓與予原告,是本案之債權
業已合法移轉原告,原告並已為債權讓與通知,屢次催告
被告速來償還,被告均置之不理。
(三)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等事實,業據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通知函、中華銀行東森得易卡申請
書、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使用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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