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8,板簡,700,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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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70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周秀英


被 告 柯家裕(原名柯振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266元,及其中42,896元自民國95年2月28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384,176元,及其中349,908元自94年12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並主張如下:㈠緣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8.25 ,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額,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款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0。

詎被告自94年6月8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11條第1款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聲明一之借款本息,案經大眾銀行讓與債權予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嗣再經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

㈡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並可申請餘額代償服務,借款額度最高以350,000元為限度,依據該契約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立約人同意銀行得保留實際動用之審核權),借款動用期間為期一年,屆期得以同一內容展期,無須另外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生效日起至第3 個月之日止,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息百分之3計算,自借款生效日起滿3個月之翌日起,改按固定年息百分之12計算,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於核准後以可動用額度匯入被告指定之代償帳號(卡號),並自動用日起計算利息;

惟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0條約定,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息百分之20給付利息。

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截至94年12月15日止尚有384,176元未償,其中本金為349,908元,案經中華商銀讓與債權予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再經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大眾銀行歷史交易明細、中華商銀麥克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中華商銀麥克現金卡交易明細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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