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8,板簡,704,201905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704號
原 告 東元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簡靜華
吳世璋
被 告 陳靖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機車所有權等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現登記車主陳靖儒之山葉廠牌;

車牌號碼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為原告所有。

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上開機車過戶至原告事宜。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於民國107年02月01日,以新台幣(下同)35,000元,向被告購入山葉廠牌;

車牌號碼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約定車主身分不變更,機車不移轉占有,由原告以間接占有,以代交付,旋以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即附條件買賣契約方式,再將山葉廠牌;

車牌號碼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售予被告,約定總價款43,320元,約明自107年3月起分12個月(期),每月18日為約定繳款日,每月繳款金額3,610元。

契約約明被告繳清全部約定總價款,始取得買賣標的所有權,買賣價金未繳清前,原告保留上開買賣標的所有權。

買賣價金如有遲延1期以上,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之分期車款,視為全部到期,又逾期還款,自逾期之日起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觀諸附條件買賣契約第二條、第三條、第八條及第十一條自明。

(二)詎交車後,被告即因財務狀況不佳,不能正常履約,起訴狀寄出時,被告僅繳足5期,尚差欠25,270元未還,原告仍為機車所有權人,自不待言。

108年01月08日,為保全債權,上開機車自被告戶籍地附近逕行取回,該機車現雖登記在被告名下,惟被告無意願協助辦理機車車主過戶更名,原告只得改以被告為對象確認所有權並請求協助原告辦理過戶。

(三)按需融資人以其經營業務所需用之財產設備出售予融資公司,取得買賣價金後,再由需融資人向融資公司買受其所需用之財產設備,並由需融資人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以為融通週轉資金之方式,即所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此種交易型態,並未違背法令,且無悖於公序良俗,對我國工商界經濟活動,非無助益,如融資公司所營事業包括租賃業,且簽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均明知其交易之安排及法律效果,難認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種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亦應認為有效。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四七條第一項前段訂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可稽。

經查: 1、車主現登記在被告名下且因未辦理動產擔保設定登記,監理機關為管理車籍便利,均推定以車主為該機車所有權人。

惟因分期款項未清償,依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原出賣人即原告仍為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是法律規定與實際狀況發生齟齬,原告不得不藉助確認判決,排除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此為本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理由。

2、援交通部721117交路(72)字第二四二三七號函釋規定,登記車主不等同車主為機車所有權人,另參酌被告未依約履行契約,系爭機車經原告逕行取回,被告放棄回贖,原告仍為機車所有權人等情,兩造當初約定車主不用變更之理由(第一理由:原告為實際使用人。

第二理由:參考上開交通部函釋,車主應登記買受人名下。

故約定車主仍為被告,無需變更。

),失所附麗,且權利義務對等原則,被告有必要協助原告辦理車主更名為原告義務,更名後,原告方能依動產擔保交易法拍賣取償,此為本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二項理由。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確認確認現登記車主陳靖儒之山葉廠牌;

車牌號碼000-0 0 K之普通重型機車為原告所有。

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上開機車過戶至原告事宜。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經查,系爭機車現登記在被告名下且因未辦理動產擔保設定登記,監理機關為管理車籍便利,均推定以車主為該機車所有權人。

惟因分期款項未清償,依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原出賣人即原告仍為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是原告為排除排除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訴訟,為法之所許。

四、次按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影本、交通部函釋、客戶繳款紀錄、車籍資料及原告公示登記資料等件為證,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又依系爭契約第8條中段約定:「乙方(即被告)應繳清標的物之全部價金始取得該標的物之所有權,繳清標的物之全部價金前,甲方保留標的物所有權。」

等情,被告既未依約清償全部價款,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系爭車輛所有權自仍屬於原告所有無疑。

系爭機車現仍登記在被告名下,且被告未能協助原告辦理系爭機車過戶至原告名下。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並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辦理系爭機車過戶至原告名下,應屬有據。

復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被告並應偕同原告辦理系爭機車變更車主名義至原告名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