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一)緣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 (二)緣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 (三)緣被告於前向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 (四)緣被告於前向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 (五)聲明: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
- 四、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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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71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蔣青蕓
被 告 李萬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肆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五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未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未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零玖元,及其中玖仟陸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民國一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壹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一一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未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辦理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10萬元,約定自民國94年2 月21日起,以每1 個月為1 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21日平均攤還本息,借款期間年利率以百分之15.51 計算,未按期償還本金或攤還本息或繳納利息時,逾期未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如有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如訴之聲明第1項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13條,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又本件債權業經訴外人臺東企銀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緣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辦理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3 萬元,約定自94年8 月23日起,以每1 個月為1 期,共分36期,按期於當月23日平均攤還本息,借款期間年利率以百分之14.99 計算,未按期償還本金或攤還本息或繳納利息時,逾期未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如有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如訴之聲明第2項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7條,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又本件債權業經訴外人臺東企銀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緣被告於前向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使用信用卡,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契約約定持卡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遲誤繳款期限時,依契約約定應自每筆消費之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600 元之逾期手續費。
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如訴之之聲明第3項本金及利息、逾期手續費拒不清償,又本件債權業經訴外人慶豐銀行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慶銀公司) ,慶銀公司再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四)緣被告於前向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申辦信用貸款,借款額度33萬元,利率以前3個月按百分之3固定計息,期滿之次日按放款基準利率百分之4.364 加年利率百分之8.75(目前為年利率百分之13.114)計息,如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如訴之聲明第4項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6 、9 條,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又本件債權業經訴外人慶豐銀行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 ,慶銀公司再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五)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9,446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51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未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27,289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未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⑶被告應給付原告10,409元,及其中9,629 元自民國95年3月10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1 個月當月計付150 元、延滯第2 個月當月計付300 元、延滯第3 個月(含)以上每月計付600 元之逾期手續費。
⑷被告應給付原告294,134 元,及自民國8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114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未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
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公告報紙;
慶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客戶應繳金額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2 份;
慶豐銀行貸款契約書、交易明細表、放款基準利率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2 份。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
原告就被告所欠慶豐銀行信用卡消費款部分,除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3 月10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外,並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延滯第1 個月當月計付150 元、延滯第2 個月當月計付300 元、延滯第3 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600 元之逾期手續費,該手續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係被告逾期給付帳款始發生,核其性質與違約金無異,而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被告不履行對信用卡借款債務已需支付高額遲延利息,尚難認原告債權人尚有損害可言,故本件原告請求之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顯為偏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 元計算始為適當。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本判決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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