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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717號
原 告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被 告 陳宗緯
陳石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宗緯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49,565 元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等未清償。
詎被告陳宗緯竟將其被繼承人陳春長所遺,應由其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及其上2998建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巷0 ○0 號3 樓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協議分歸予被告陳石允繼承,並由被告陳石允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被告陳宗緯顯然係以分割繼承方式,將其已繼承取得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無償讓與被告陳石允,屬積極減少被告陳宗緯之責任財產,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故被告間之分割繼承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係被告陳宗緯以無償行為使其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陳宗緯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原應繼承之應有部分,於93年7 月2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2 年4 月3 日所為之物權行為均撤銷。
⑵被告陳石允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所有。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
且公同共有人對共有物之處分,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修正前民法第828條第2項),非任何一人所得私擅處分。
故如非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或被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5號民事裁判參照),係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再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
此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78 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裁判要旨可參。
是以債權人若請求撤銷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所成立分割遺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者,自應以成立分割協議之全體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倘未列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認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判決。
三、本件原告係以被告陳宗緯為被繼承人陳春長之繼承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 、4 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撤銷被告陳宗緯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原應繼承之應有部分於93年7 月2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2 年4 月3 日所為分割系爭不動產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陳石允應將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所有,惟查: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並無應有部分,自無單獨處分之可能,故原告僅請求撤銷被告陳宗緯就被繼承人陳春長所遺系爭不動產原應繼承之應有部分所為分割繼承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於法顯然未合。
再者,原告所請求撤銷之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協議,係由被繼承人陳春長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陳宗緯、陳石允與訴外人陳瓊儒、陳慧君、陳麗珠所為,此亦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8 年3 月12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085313680號函附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資料在卷可稽,原告僅以陳宗緯與陳石允為被告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而顯無理由,是其併為請求被告陳石允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為全體繼承人所有,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市○○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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