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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簡字第727號
原 告 詹淑媛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勁男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貳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訟。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再按原告之訴,如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排除侵害等,其訴之聲明第一項係依請求「被告於晚間十點至隔日早上八點不得以音響設備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4 樓房屋產生之喧囂侵入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3 樓之房屋。」
,核其性質係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93條規定請求禁止被告住家之喧囂侵入,雖係因財產權涉訟,然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依前揭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65 萬元定之。
另其訴之聲明第二點則係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故本件原告起訴之第一、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各不相同,係屬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而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是以,本件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5 萬元(計算式:165 萬+10 萬=17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32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000 元,本件尚應補繳17,325元(計算式:18,325元-1,000元=17,32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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