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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板簡字第75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被 告 胡偉棠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板簡字第753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8年5月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下午4時30分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鄭文姝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零柒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三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零柒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2年7月24日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貸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並由原告為保險人,有本票、申請書可證。
因被告逾期未繳納,原告賠償台新商銀240789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有理賠申請書、理賠金額計算表、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賠款計算書及債權移轉證明書可證。
原告前名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又法定代理人已變更,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依保險法第53條第一項規定,原告代位向被告請求償還。
爰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申請書、理賠申請書、理賠金額計算表、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賠款計算書、債權移轉證明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
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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