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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簡字第760號
原 告 王美玉
張美蘭
林劉秀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建一間請求返還租賃土地及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查報足資認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資料,並提出系爭房屋之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
二、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及土地之訴,應以房屋、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街00號內面積119 坪及空地81坪使用範圍三分之一(含鐵皮屋1 間,下稱系爭土地及房屋)返還予原告;
另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000元,並自民國108 年2 月9 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6,000元等。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請求返還之系爭土地及房屋價值為斷,至於其附帶請求租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亦不併算其價額。
三、經查,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1,000 元,惟並未表明系爭土地及房屋之交易價額(如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土地之鑑價報告、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行情資料,或其他足供本院認定系爭土地交易價額之資料),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爰命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查報足資認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資料,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向本庭繳納足額裁判費(應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 元)。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即駁回其訴。
四、至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不動產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作為訴訟標的價額,併此敘明。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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