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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77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被 告 鍾嘉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461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26日11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行經基隆市仁愛區大業隧道口處(往基隆方向),因未保持安全車距之過失,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蔡惠美所有、由訴外人許智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該車因而受損,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7,300 元(零件92,900元、工資24,4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又經計算零件折舊後,本件必要修復費用為28,461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28,4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車險保單查詢資料、行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受損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資料核閱屬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4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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