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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776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張涵瑜
被 告 林金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零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經新光銀行審核後,發給信用卡乙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
依約定,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之約定,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並應另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惟被告持卡消費後,自民國95年2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為止,累計新臺幣(下同)106,047元消費款未付,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合計尚積欠新光銀行150,082元帳款未付。
業經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將該債權移轉與原告並登報公告等情,業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被告信用卡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等件為證。
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債權讓與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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