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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80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周聖謙
複代理人 陳立果
被 告 廖邦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零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31日16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號前時,因行駛時操控失當之過失,碰撞路邊停放之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承洋建材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42,388 元(含工資費用70,686元、零件費用71,702元),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理賠,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3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估價單、統一發票、行照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取上開車禍處理資料查明屬實,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被告駕車過失不法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原告因承保系爭車輛,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車輛修理費142,388 元,故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洵屬正當。
又查系爭車輛係102 年8 月(推定15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6 年7 月31日受損時止,實際使用3 年11月又16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4 年計算。
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71,702元,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額為60,335元〔計算式:第一年71,702×0.369=26,458元;
第二年(71,702-26,458)×0.369=16,695元;
第三年(71,402-26,458-16,695)×0.369=10,535元;
第四年(71,702-26,458-16,695-10,535)×0.369=6,647 ,共計26,458+16,695+10,535+6,647 =60,335,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額後之零件費用為11,367元(計算式:71,702-60,335=11,367 元)〕。
是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11,367元,及無須折舊之工資70,686元,共計82,053元(計算式:11,367+70,686=82,053 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0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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