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8,板簡,804,2019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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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80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被 告 洪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766元,及其中39,436元自民國94年1 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172,177元,及自9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75計算之利息,及自9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並主張如下:㈠緣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並約定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8.25 ,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額,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款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0。

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11條第1款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聲明一之借款本息,案經大眾銀行讓與債權予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嗣再經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

㈡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辦理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自民國92年3月25日起,以每1 個月為1期,共分36期,按期於當月25日平均攤還本息,借款期間年息以百分之12.75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如有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6條,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又本件債權業經訴外人臺東企銀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分攤表、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暨約定條款暨本票影本、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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