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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81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城
訴訟代理人 鄭弘鈞
複代理人 葉東霖
被 告 王天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1月4 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於新北市板橋區縣新站路與縣民大道路口左轉縣民大道時,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碰撞由新站路直行前來之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俊憲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處理在案。
而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其合理必要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0,514 元(工資22,395元、零件57,484元、烤漆20,63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理賠,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給付原告100,5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應該是對方駕駛的疏忽,但被告也有疏忽,因為被告是左轉車,對方是直行車,可是對方駕駛如果有煞車,這件事故就可以避免,因為撞擊力沒有很大,要不是對方駕駛精神不濟就是疏於注意,當時被告下車察看的時候,對方駕駛說他的車有保險,要是全部都是被告的錯,對方就不會這樣說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駕車左轉未讓直行車之過失碰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行車駕照、汽車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同意書等資料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取上開車禍處理資料,依被告於談話紀錄表所陳稱:「我在轉彎的過程中,我對向有台左轉車,於是我就左轉過去,對方就突然出來。」
等語,及訴外人黃俊憲於談話紀錄表所陳稱:「當時號誌為綠燈,當時左方有台車要左轉,直行過程中對方從左側出來,我看到對方時不到1 台車車距,於是我就立刻踩煞車,但還是撞對對方等語,並參以二車碰撞之部位為黃俊憲所駕駛系爭車輛之車頭及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後側車身,可知被告因其對向之左轉車即黃俊憲左方之左轉車,而疏於注意到黃俊憲之直行車輛,致左轉時,遭直行前來路口亦疏於車前狀況之黃俊憲所駕駛系爭車輛碰撞,是以,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黃俊憲未注意車前狀況,均為本件肇事原因,洵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理費為100,514 元(工資22,395元、烤漆20,635元、零件57,484元),有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依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系爭車輛遭撞擊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均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無誤。
而系爭車輛係100 年6 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7 年11月4 日受損時止,已使用逾5 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件費用為57,484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5,74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5,748 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22,395元、烤漆20,635元,共計48,778元(計算式:5,748 元+22,395元+20,635元=48,778元)。
(三)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民法第217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告之被保險人及被告均與有過失,已如前述,茲審酌其駕駛行為,對損害發生原因之程度及過失情形,本院認原告之被保險人應負40% 、被告應負60% 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是依上開規定,自應按與有過失程度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9,267元(計算式:48,778元×60%=29,2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2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失所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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