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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83號
原 告 林民堂
被 告 李潤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嗣原告於民國108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3,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106年9月起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正本1紙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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