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8,板簡,831,2019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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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簡字第83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吳亞駿即吳浩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向(一)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計積欠新臺幣(下同)33,243元未清償,其中本金為28,044元。

嗣大眾銀行於民國94年5月23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之後普羅米斯公司於94年12月28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二)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計積欠91,704元未清償,其中本金為77,850元。

嗣中華商銀於94年8月30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國際),而訴外人富全國際又於102年10月30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等語。

惟據大眾銀行「現金卡約定條款」其他約定事項第參條約定,因本約定內容有關事項涉訟時,借款人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或因本現金卡業務與貴行往來之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大眾銀行「現金卡約定條款」其他約定事項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受讓上開信用貸款契約上之權利,自須受原信用貸款約定條款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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