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8,板簡,86,2019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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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板簡字第86號
原 告 趙玉蓁
訴訟代理人 李依蓉律師
被 告 謝鴻富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板簡字第86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黃于穎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
法院104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其已無票據權利存在,且被告隨時可能
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進而強制執行其財產,故原告之法
律上地位自有受侵害之虞,而經提起確認之訴得以除去此
危險狀態,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反面解釋與前開最高法院104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應認原告之請求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所明定。再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
人或執票人前手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
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
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
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79號及87年度臺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
同」,民法第179條有明文。
(三)緣原告曾於107年1月26日向被告借款新台幣20萬元,並於同年月26、27日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簡稱系爭本票)。其 後 ,原告陸續以現金存款於被告在郵局所開立局
號:000000-0、帳號:000000-0,戶名為謝鴻富之帳戶等方式還款,倘有遲延付款之情事 ,被告即出言威脅要處
理原告,原告實不敢違逆,已於107年2月22日還款最後積欠之10萬元,並於當日已全數清償完畢,惟被告竟拒絕返還系爭本票。查 ,系爭本票係原告為借款所簽發予被告
作為借款之擔保,兩造於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之關係,
然因原告已將借款全數清償完畢,被告已無借款債權之存
在,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本票債權亦失其
附麗,自不復存在,被告亦無持有系爭本票法律上之原因

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予原告等語。
三、經查: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
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前述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
等事實,有卷附前開裁定影本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該本票裁定案卷查核無訛,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
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
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本票影本1份兩造LINE對話截圖影本1份、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79號及87年度臺上字第1601號判決影本1份等件為證。
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訴請①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②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附表:本票
┌──┬────┬─────┬─────┬───┬──────┐
│編號│發 票 日│ 面    額 │ 票    號 │到期日│ 提  示  日 │
│    │        │(新台幣)│          │      │            │
├──┼────┼─────┼─────┼───┼──────┤
│一  │107.1.26│10萬元    │TH0000000 │未載  │免除作成拒絕│
│    │        │          │          │      │證書        │
├──┼────┼─────┼─────┼───┼──────┤
│二  │107.1.27│10萬元    │TH0000000 │未載  │免除作成拒絕│
│    │        │          │          │      │證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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