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8,板簡,862,202005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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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862號
原 告 楊祝儼

訴訟代理人 陸正義律師
陳偉倫律師
被 告 李志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9 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於超過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羃詒(原名張睿耘)欲投資「長榮空廚計畫」,由於資金不足,故於民國107 年1 月11日透過原告向被告提出借款之要約,經被告承諾後,張羃詒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約定張羃詒自隔月起,每月給付百分之8 予被告,因被告擔心張羃詒不返還借款,故要求張羃詒開立本票作為借款之證明,張羃詒遂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130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予被告,被告為求安心,要求原告擔任保證人,原告亦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簽名以示保證之意。

而張羃詒自107 年2 月起至107 年7 月止,每月透過訴外人李柔蘭以匯款或現金方式轉交8 萬元予被告,6 個月共交付48萬元,另自107 年8 月至11月止,張羃詒每月各匯款8 萬元予被告,4 個月亦匯款32萬元,張羃詒業清償系爭借款本金80萬元,又系爭本票票面金額逾100 萬元之30萬元部分,非本案借款之範圍,原告自無清償之義務,是目前原告對被告實際僅負20萬元之清償義務;

另縱認張羃詒與被告間有利息之約定,雙方約定之年息高達百分之96,逾民法第205條年息百分之20之上限,被告無請求權,原告亦應僅對被告負40萬元之清償義務【計算式:(100 萬元之本金)+ (100 萬元×20% 之利息)-(張羃詒已償還之80萬元)= 40萬元】。

再者,原告擔任張羃詒系爭借款之保證人,依民法第745條,被告未就張羃詒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前,原告得提出先訴抗辯而拒絕清償,惟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經鈞院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732 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害原告權益,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於超過20萬元部分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是我的朋友,原告與張睿耘則係幾十年的朋友,張睿耘自稱是放高利貸集團之成員,因我不認識張睿耘,原告為博取我的信任,即稱家族大哥及妹妹均長期投資張睿耘之放貸集團,嗣張睿耘佯稱有「長榮空廚計畫」要向張睿耘所屬高利貸集團借款1,000 萬元,其負責之籌資額度為500 萬,她會每個月給付百分之10的利息給金主,我與原告共同之友人李柔蘭各借款100 萬元予張睿耘,因本金都有經過原告,原告即提供其所有之新北市中和區不動產讓我與李柔蘭各設定抵押權l30 萬元,共計260 萬元,原告並與張睿耘共同簽發票面金額各130 萬元之本票各乙紙給我和李柔蘭擔保,張羃詒表示超過100 萬元多開的30萬元部分是違約金及違約利息。

而張睿耘本件已給付的80萬元均係利息,倘為本金,張睿耘與原告應每個月都要更改本票金額或換票,或開立12張本票,每清償1 期即取回1 張本票;

又原告為張睿耘的業務,其因提供本件擔保及仲介,即每月自我和李柔蘭處各收取2 萬元之佣金,是原告在沒有出任何本金下就拿到10個月共計40萬元的佣金,且原告與張睿耘共同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簽名,其自應負清償責任。

另我持系爭本票向鈞院對張睿耘及原告聲請本票裁定後,因無張羃詒之確定證明書,且張羃詒業與其丈夫離婚並為脫產,故我僅能先對原告之財聲請強制執行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且執以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後,再持該裁定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於超過20萬之債權,則原告私法上地位確有危殆,且此危殆可以本院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7 年1 月11日借款100 萬元予張羃詒,張羃詒即簽發票面金額130 萬元之系爭本票乙紙予被告為擔保,原告因擔任系爭借款之保證人,亦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簽名,另張羃詒於107 年2 月至同年11月間共給付80萬元予被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732 號裁定、張羃詒之凱基商業銀行(下稱凱基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交易明細各乙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張羃詒給付被告之80萬元,均係清償本金,張羃詒僅餘20萬元之借款債務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

本件系爭本票係由張羃詒、原告簽發以交付被告,兩造自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得以自己與被告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先以敘明。

㈡原告主張張羃詒給付予被告之80萬元均係清償本金,固提出張羃詒之凱基銀行、中信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表各乙份為據,然參以各該交易明細內容,僅知張羃詒於107 年8 月14日、9 月11日、10月11日、11月12日,均有匯款8 萬元予被告,惟其上未註記匯款之原因,再觀以被告所提出其於107 年8月14日與張羃詒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可見被告詢問暱稱「MIYA CHANG」之人(下稱「MIYA CHANG」):「Miya我的利息,何時能入帳?謝謝」,「MIYACHANG 」覆以:「我等下匯款」、「我已於2018/08/14 15 :00轉帳NT50,000元給您(809 凱基銀行,帳號末五碼73203 ),請看看有沒有收到」、「我已於2018/08/14 15 :01轉帳NT30,000元給您(809 凱基銀行,帳號末五碼73203 ),請看看有沒有收到」,被告嗣回覆:「收到了」,復「MIYA CHANG」詢問被告:「到時候本金也是直接匯回去好嗎,當初是匯出來的」,被告則答稱:「OKAY」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參,核與原告所提張羃詒凱基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107 年8 月14日有50,000元、30,000元2 筆合計8 萬元款項匯入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情節相符,足見上開「MIYA CHANG」確係張羃詒本人無訛;

復觀諸上開對話之前後脈絡,可知張羃詒於被告詢問利息一事後,即先匯付8 萬元予被告,嗣始另向被告確認「到時候」本金之還款方式,堪認系爭借款本金之清償期限尚未屆至,張羃詒上開8 萬元之匯款非清償本金之部分,而係清償其等約定之利息。

至原告雖否認上開對話之真正,惟經本院於109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被告之手機,見被告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內確有「MIYA CHANG」之友人,點開被告與「MIYA CHANG」之對話紀錄,見被告自107 年1 月11日起與「MIYA CHANG」開始進行對話,被告於107 年8 月14日亦與「MIYA CHANG」間有前揭對話,另於107年9 月、10月被告均有向「MIYA CHANG」詢問可否收到匯款8 萬元,「MIYA CHANG」均稱可以,並表示已轉帳等語,另107 年10月11日「MIYA CHANG」亦向被告表示已轉帳8 萬元予被告,是自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末五碼為「67836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被告手機翻拍照片可稽,亦核與原告所提張羃詒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之帳戶號碼、並該帳戶於107 年10月11日確有匯款8 萬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等情節相符,是上開對話確為被告與張羃詒間之交涉內容甚明,原告上開主張,顯無足採。

㈢再者,證人李柔蘭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證稱:107 年1 月11日前幾天,原告找被告表示張羃詒要借錢,被告問我有沒有錢可以借張羃詒,我即借款100 萬元給她,擔保品是張羃詒與原告共同簽發之票面金額130 萬元本票,原告也提供不動產給我們設定擔保,我們即於107 年1 月11日到中和地政事務所見面,並當場拿到本票,張羃詒表示利息係每週百分之2 ,每個月11日會給我們各8 萬元的利息,前4 個月張羃詒是將現金拿給我,我再拿給被告,後來張羃詒就自己拿給被告,又張羃詒的習慣是先給利息,票期屆期再換票給本金,而本件票期是108 年1 月11日,還沒有到,故張羃詒根本沒有還任何本金等語,亦就張羃詒每月給付之8 萬元係借款100 萬元之約定利息等節證述明確,至原告雖提出其與訴外人黃朝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表示其與被告談案子時,僅有兩造、張羃詒、黃朝源在場,李柔蘭並未參與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再參以該LINE對話內容,黃朝源並未提及其等相約之時間,自無法證明係與本件借款有關或黃朝源有於商議過程中始終在場,再者,李柔蘭既與被告同時借予張羃詒高額之款項,並同時取得擔保之本票,其與被告有一同向張羃詒確認借款之利息、還款時間等重要之點,亦符一般民間借貸之實務,是李柔蘭之上開證詞自屬可採。

堪認張羃詒自107 年2 月起至同年11月止各月交付予原告之8 萬元均屬系爭借款之利息無誤。

㈣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民法第205條既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份之利息無請求權,則債務人就超過部份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固主張張羃詒與被告若有約定月息百分之8 之利息,年息即高達百分之96,超過法定百分之20之上限,被告無請求權應予扣除,惟上開利息既已經張羃詒任意給付並經被告受領,依前揭說明,張羃詒已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原告自亦不得主張就超過部分應扣抵本金,原告主張就超過年息百分之20部分,應扣抵本金等語,自無足採,足認張羃詒就系爭借款之本金100 萬元部分均未償還。

另被告雖稱系爭本票票額金額逾100 萬元部分之30萬元是違約金及違約利息乙節,惟此為原告所否認,復被告未提出與張羃詒有此違約金及違約利息約定之證明,再者,系爭借款約定之利息已達年息百分之96逾法定利息上限,自不得另以違約金等方式巧取利益,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

而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既係擔保張羃詒之系爭借款債務,張羃詒就系爭借款之本金100 萬元既均未清償,則被告持有系爭本票金額在此範圍內對原告自享有債權,逾此金額對原告債權始不存在。

㈤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45條定有明文。

是所謂先訴抗辯權乃謂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之權利,此乃保證債務具補充性之應有結果。

又先訴抗辯權之性質為延期性抗辯權,亦即保證人主張先訴抗辯權僅能暫時拒絕清償,而不能否認債權人之權利。

原告固主張民法第745條先訴抗辯權,惟依前揭說明,先訴抗辯權僅屬暫時拒絕清償之抗辯權,非謂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當然消滅,原告援引民法第745條先訴抗辯權主張本件本票債權不存在,於法難認為有據。

六、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於超過100 萬元及自108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利息對原告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昱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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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票人│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發票日│到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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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羃詒│CH0000000 │壹佰參拾萬元│ 107年│ 108年│
 │(原名│          │            │   1月│   1月│
 │張睿耘│          │            │  11日│  11日│
 │)、楊│          │            │      │      │
 │祝儼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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