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8,板簡,882,2019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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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88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被 告 彭家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玖佰玖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柒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上開金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息百分之19.71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持卡人未能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金額以上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每月應依當期循環利息總額加收百分之10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截至民國95年1 月5 日尚有新臺幣(下同)147,993 元未償,其中本金為131,727 元,幾經催討均未付款,案經中華商銀讓與債權予訴外人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經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經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7,993 元,及其中131,727 元自95年1 月6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等事實,業據提出中華商銀信用卡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3 份、報紙公告2 份、通知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查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而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而客戶不履行對信用卡借款債務已需支付高額遲延利息,難認債權人尚有損害可言,故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為偏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 元計算始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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