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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簡字第904號
原 告 鼎宸系統有限公司
原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李語宸
原 告 李昱螢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係在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15樓,有其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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