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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簡字第905號
原 告 黃詩妤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等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陳報本件被告為何人,若為自然人,應補正其姓名、年籍資料及實際住居所。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修復漏水,起訴狀所列被告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署長曾國基先生」,惟起訴事實載明之系爭漏水房屋所有權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依起訴狀記載,原告究係對「曾國基」或「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提起訴訟,無從確定,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亦難以確定其當事人能力。
爰命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 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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