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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906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張嘉誠
被 告 余慶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8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捌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8年11月5 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 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詎料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如下本金、利息暨相關費用:(一)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198,877 元。
(二)利息計算:⑴、給付期限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4年10月28日起至94年12月1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 5計算之利息。
⑵、給付遲延後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4年12月2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依契約第7條)。
嗣萬泰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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