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 (二)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107年7月間分屬住於新北
- (三)依前所述,被告基於因公共安全所生對原告之私人宿怨,
- (四)又被告之先生長期以來在樓梯間抽菸,原告對煙有過敏,
- (五)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被告應
- 二、被告則以:
- (一)被告住處公寓內因有住戶從事資源回收,樓梯間常飄著垃
- (二)107年7月24日下午1時許,因為下雨,被告與小孩返家
- (三)原告所稱被告無端將帶有汁液之廢棄物潑灑於原告門口,
- (四)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 三、法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部分:
- (二)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身體、健康權部分: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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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93號
原 告 康弘毅
被 告 周玉梅
訴訟代理人 高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明揭斯旨。
(二)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107 年7 月間分屬住於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265 號之4 樓住戶(下稱系地點),為對戶鄰居。
被告多年來時常於下樓丟棄廚餘垃圾時,無端將該等帶有汁液之廢棄物潑灑於原告門口,又刻意於下雨天時開啟公用樓梯間之窗戶,或將雨傘、雨衣等物品上水潰恣意噴濺,致使自樓梯間至原告門口處積水遍佈、環境髒亂。
原告無奈清理之餘,與被告溝通、協調數次仍無法獲得改善。
107 年7 月24日下午1 時許,原告配偶之未成年姪女欲拜訪原告而搭乘系爭地點之電梯抵達時,因電梯門口外有一灘頗深且廣之積水,致使原告配偶之未成年姪女摔傷,原告見狀隨即報警,兩造並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爆發爭執,此時被告竟當場於3 位警察、多位熱心鄰居及其他第三人面前辱罵「他這樣進進出出…從門縫這樣子看,像小偷一樣,像狗一樣…」等嚴重貶損原告名譽之粗穢、輕蔑言語。
(三)依前所述,被告基於因公共安全所生對原告之私人宿怨,於公用樓梯間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場合,對包含3位員警與鄰居在內等多人,以上開穢語指稱原告品行如小偷及狗一般,不僅使原告難堪至極,亦係以抵毀原告之人格價值,而致不明究理之他人對原告產生負面評價、貶損原告名譽為目的,按前揭民法規定及最高法院見解,被告之言語實已符合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
原告本患有心臟疾病,經此侮辱後非但病情更形嚴重、精神痛苦,且經醫師評估有猝逝之虞,迫使原告不得不每日長時間離開系爭地點為療養。
(四)又被告之先生長期以來在樓梯間抽菸,原告對煙有過敏,每次回家都要閉氣,回到家裡忍不住會咳嗷受不了,菸害的部分原告有診斷證明,這一兩年來被告先生持續對原告辱罵,而被告下雨時所持雨傘雨滴滴在原告家門口,或者把公共窗戶打開讓雨水噴到原告家門口造成原告及家人快摔倒,甚至原告的姪女亦因此摔倒受傷,這部分亦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
(五)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住處公寓內因有住戶從事資源回收,樓梯間常飄著垃圾味,被告家人因此希望樓梯間窗戶能保持開啟狀態,維持空氣流通,因原告將鞋櫃放在樓梯間,原告即常說被告家人開窗害他鞋子被雨水打濕,故只要被告家人打開窗戶,原告就會衝出來關窗,又因被告配偶因工作經常晚歸,被告家中小孩偶需於晚上外出就診,為家人出入安全,被告及家人習慣晚上將樓梯間電燈打開,但原告以節約能源為由,堅持關燈,兩家因此堅持不下,被告之配偶因擔心家人出入安全,於106 年11月在住家門前加裝監視器,原告認侵犯其隱私,提告妨害秘密,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因此可見兩造多年來已相處不睦,多有爭吵,只要被告家人出入樓梯間,原告或其家人就會出現,被告與家人長期有被監視的感覺。
(二)107 年7 月24日下午1 時許,因為下雨,被告與小孩返家時,自然攜帶雨傘自電梯走出,脫鞋後立刻進入住處,並未刻意逗留,或在樓梯間潑撒雨水。
反而是原告,一見被告攜雨傘返家,主觀上立即感覺到地上濕滑,馬上自家中拿出平常刷地用的刷子,在電梯前面不斷刷地,事後亦未再以拖把或抹布擦乾,造成電梯前之地面濕滑,才會發生原告所稱其配偶之姪女來訪滑倒之事。
原告不知反省自身,與鄰為善,僅因細故即報警處理,警方前來時,原告又一味推責,指責被告及家人不是,加上雙方長期相處不睦,甚至告上法院,被告不堪原告誣衊,加上原告有長期監看被告家人出入之行為,才會脫口向警察陳述:「他這樣進進出出,從門縫這樣子看,像小偷一樣,像狗一樣…」等語,由上開事實可知被告係因不堪原告動輒因為小事就報警,且監看家人出入之行為,忍無可忍,才會在警方詢問時,向警方抱怨說原告監看家人的行為就像小偷一樣、像狗一樣,就一般人之理解,可認被告係在陳述對原告上開舉措之個人意見,非在無端謾罵、攻擊原告;
雖然「像小偷」、「像狗」等言詞,隱含負面評價之意,惟於社會人際互動中仍非少見,互依當時雙方相互爭執之情境,客觀上實不足以令人有貶低原告人格或地位評價之可能,依前開說明,被告向警察說「像小偷」、「像狗」該語,係針對原告長期窺視之行為,所為抱怨、不滿之陳述,並非辱罵原告,原告就此應有誤會,被告並非公然侮辱原告,亦不構成侵權行為。
(三)原告所稱被告無端將帶有汁液之廢棄物潑灑於原告門口,又刻意於下雨天時開啟公用樓梯間之窗戶,或將雨傘、雨衣等物品上水潰恣意噴濺,被告先生長期以來在樓梯間抽菸及辱罵原告云云,均無明確時間,被告無從答辯,原告之主張均非實在。
(四)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7 月24日下午,於警方到系爭地點之樓梯間場處理兩造爭執時,被告竟向警辱罵原告「他這樣進進出出…從門縫這樣子看,像小偷一樣,像狗一樣…」,已侵害原告名譽權等語,為被告不爭執有為上開言詞,僅以前詞置辯,查: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
且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而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並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
本件被告於警察前來處理兩造爭執時,向警察抱怨受到原告經常性窺視之不滿時,出言以「像小偷一樣」、「像狗一樣」形容原告,已足使聽聞之人對原告之言行與小偷甚或狗產生不當聯想,進而貶低原告之個人評價,自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身體、健康權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權,無非以被告先生長期以來在樓梯間抽菸及持續對原告辱罵,被告下雨時所持雨傘雨滴滴在原告家門口或者把公共窗戶打開讓雨水噴到原告家門口,造成原告及家人快摔倒,甚至原告的姪女亦因此摔倒受傷等情為據,然其所述或非屬被告之行為,或未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原告依此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已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
次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身分資力、家況、加害程度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
原告係五專畢業,目前無業,被告為大學畢業,現為家管,此分據兩造陳報在卷,本院審酌兩造學、經歷、工作收入狀況,並考量被告之行為所造成原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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